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汝城县马桥墟被害人朱某乙的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当其将盗来的摩托车骑至汝城县马桥镇高村村一修理店换锁时,被被害人朱某乙的亲戚朱某丙发现,犯罪嫌疑人朱某甲遂将摩托车还给了被害人朱某乙。经认定,被害人朱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元。
2019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丁(另案处理)来到汝城县马桥镇兴旺新村3栋4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并骑至汝城县老爷客栈旁边的建大轮胎批发店换锁。当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此发现自己丢失的摩托车遂报警。17时许,同案人朱某丁叫其弟弟朱某戊将这辆摩托车骑走时,摩托车被民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认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30元。
201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汝城县延寿乡官亨村新屋坪组被害人胡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12月17日23时许,朱某甲骑着这辆三轮摩托车准备去马桥镇磻溪村偷姜,被当地村民涂某某等人发现,涂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将朱某甲扭送到汝城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经认定,被害人胡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共计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10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摩托车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等八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独自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检察官助理:何红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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