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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8********,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石某某(已判刑)在襄阳市襄城区、樊城区多地采取撬锁盗窃的方法盗窃他人饲养的信鸽,共计盗窃信鸽一百余只(均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至襄阳市襄城区二桥头**家属院内**单元楼顶,石某某用断线钳将鸽笼的锁剪开,二人盗走被害人郑某甲饲养的信鸽38只。

2、2018年10月1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至襄阳市樊城区**路**公寓**号楼**单元楼顶,石某某用断线钳将鸽笼的锁剪开,二人盗走被害人曾某某饲养的信鸽30余只。

3、2018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至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楼顶楼顶,石某某用断线钳将鸽笼的锁剪开,二人盗走被害人肖某某饲养的信鸽30余只。

4、2018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石某某至襄阳市樊城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顶,石某某用断线钳将鸽笼的锁剪开,二人盗走被害人范某某饲养的信鸽36只。

案发后,办案民警从石某某处扣押涉案信鸽58只,从郑某乙处扣押朱某某的涉案信鸽22只,均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证言;3.被害人郑某甲、范某某、肖某某等的陈述;4.辨认笔录;5.指认现场照片;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安铮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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