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抓获,于同年4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的一天,罗某某(已判刑)利用冯某某(已判刑)提供的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已判刑)、杨某甲(已判刑)、姚某某(已判刑)、朱某甲(已判刑)、曾某某(已判刑)至本区盘龙城恒大龙城86栋地下配电房内,将配电房内价值人民币32912元的WDZC-YCY-0.6/1KV4*185型电缆线约88米和价值人民币66598元的WDZC-YCY-0.6/1KV4*240型电缆线约142米盗走,后将盗窃赃物运送至武汉市江夏区龚家铺销赃给冯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以及同案人罗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姚某某、朱某甲、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到案经过、办案说明;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闫奕铭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16360****。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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