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现住枣阳市**镇**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6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帮助被害人陈某某手机微信绑定农业银行卡之机,而获取了陈某某微信零钱支付密码。接着,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分别以其母亲准备给其转钱想借陈某某的银行卡接收该款及借手机登录微信为由,借到陈某某的手机和银行卡,然后先后5次使用陈某某的手机,从该手机微信绑定的农行银行卡中盗取人民币9100元。赃款已挥霍。
2019年9月26日,朱某某亲属代其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一张;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农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檀某某、孙某甲、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彩冬
检察官助理:李雪虎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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