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8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01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花园,生活开销各自负责。2020年5月15日3时许,朱某某趁袁某某睡着,将其手机花呗内5000元套现并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上,并于当日早上收拾行李离开住处下落不明。
2020年9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察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莉霞
检察官助理 黄雨柔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移动电话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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