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村**号。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16年11月14日、2018年6月24日、2018年11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七日、十四日的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金华市江北婺江东路尖峰集团路段的婺江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俞某甲放在江边堤坝上黑色袋内的一只红米5手机盗走并藏于附近一个变电箱内。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米5手机价格1086元。
2.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河盘某某243号新辰冷冻食品市场内的停车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盛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自行车,骑该车逃离现场。被盗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
3.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永某某购物广场南门外,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自行车盗走。被盗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
4.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银某某西门外,将被害人郑某某芝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处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被盗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盗窃4次,盗窃财物合计1086元人民币。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俞某甲、盛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芝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远望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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