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32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晓卯,浙江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南路**弄**号被害人周某甲的房子内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周某甲发现后逃离现场,此次未窃得财物。
2020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进入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东路**号**楼**房间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房间枕头下的一部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期间系刑事限制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侦查报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刑事限制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琼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367644****;其母亲徐某某1826772****;辩护人联系方式1565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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