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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14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街**号。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凌晨0时2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桐庐县城南街道云栖中路宏府饭店,趁无人之际,窃得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一条黄金叶香烟、一条1916黄鹤楼香烟、现金200余元,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放酒仓库内窃得2瓶53度茅台酒、2瓶52度五粮液酒、1瓶39度五粮液酒。当日7、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使用“wxid_m90****”微信号(昵称“**”)添加公某某微信,告诉公某某其有2瓶53度茅台酒、2瓶52度五粮液酒、1瓶39度五粮液酒、二条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黄金叶香烟要出售。当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将窃得的2瓶53度茅台酒、2瓶52度五粮液酒、1瓶39度五粮液酒以6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公某某。经鉴定,被盗的2瓶53度茅台酒价格为2800元人民币/瓶、2瓶52度五粮液酒价格为970元人民币/瓶、1瓶39度五粮液酒价格为650元人民币,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价格为930元,一条黄金叶香烟价格为960元(被盗财物价格共计10080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盗的2瓶53度茅台酒、2瓶52度五粮液酒、1瓶39度五粮液酒已被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茅台酒、五粮液酒照片、微信转账(聊天)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公某某、李某某、舒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继民

检察官助理:朱丹萍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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