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丁兰街道北城铭苑4幢地下车库,窃取被害人刘某甲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60元);
2.2019年9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丁兰街道郡枫绿园东区9幢地下车库,窃取被害人刘某乙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83元);
3.2019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丁兰街道郡枫绿园东区4幢地下车库,窃取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09元)。
案发后,涉案电动车电瓶均被追回,并返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亮
检察员:江智明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5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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