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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街**服装店试衣间试衣服时,将朱某某放在试衣间里的一部华为navo5 pro手机盗走。经杞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陶鸿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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