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6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1997年12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4月因诈骗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7年6月1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2月25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中介介绍在邹某某家中干护工, 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多次从被害人邹某某家中盗窃现金共计1万元左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邹某某损失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监狱档案、赔付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琳
检察员:李胜男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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