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18〕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03195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锦州铁路局山海关车辆段职工,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手锤窜至山海关区沙河路**号,用手锤将门锁砸坏后进入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院内走廊的两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分别藏匿于沙河路**小区**栋**单元**号下房内及沙河路**号楼北侧下房过道内。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22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两辆(实物未移送)、作案工具锤子一把;2.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以及电动自行车登记单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山海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运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以及补充材料陆页;
3.随案移送《证人(被害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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