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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0198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现住涞源县**镇**村。2019年5月月14日因盗窃被涞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涞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涞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朱某某在涞源县**镇李某某所经营的**饭店,7天内连续盗窃**饭店7次,共计700元现金。2、2016年3月、2016年9月、2017年12月、2019年2月,朱某某4次到门某某所经营的综合门市部盗窃,共计盗窃6000余元。3、2016年、2017年3月25日、2017年秋、2019年3月27日,朱某某4次到张某某经营的**超市盗窃,共计盗窃3000余元现金。4、2015年,朱某某在**镇**日化店,将韩某某放在柜台上的vivo手机盗走,价值1500元。5、2016年夏,朱某某在**镇李某甲所经营的**饭店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四五百元。6、2016年12月,朱某某在**镇马某某经营的粮油店内,将抽屉内的980元现金盗走。7、2018年,朱某某在**镇**村,将陈某某放在抽屉内及屋内的200元左右现金盗走。8、2018年4月,朱某某到涞源县城刘某某家,将刘某某家床头柜内的4200元现金盗走。9、2018年7月,朱某某在**镇**村,将韩某甲放在卧室内的4000余元现金盗走。10、2018年12月,朱某某到涞源县**镇甄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将甄某某放在衣服兜内的400元现金盗走。11、2019年2月,朱某某到涞源县**镇**村王某某家,将王某某放在床头柜内的220元现金盗走。12、2019年5月,朱某某在涞源县**市场董某某所开茶楼内,将董某某放在手提包里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700元。13、2019年5月13日,朱某某到涞源县城任某某所经营**内衣店内,将任某某放在放在吧台抽屉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14、2018年,朱某某到涞源县**村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放在屋里钱包内的800元现金盗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贺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羁押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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