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现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2020年1月2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2月11日22时30分许,刘某某(已判刑)按照被告人朱某某的要求,先后两次将被害人郝某某储存在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村西的1号、2号库房内不同型号的安川牌驱动器68个盗走,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所盗物品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收购。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8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押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盗窃后收购所盗物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文芳
检察官助理:张冬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处所为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西**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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