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06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住钟祥市**镇**大道**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1988年6月因为盗窃罪,被原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6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华鹰三轮车,从沙洋城区前往曾集镇实施盗窃六起:
首先窜至曾集镇十字路口以北郑某某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将上某某停放的蓝色三轮摩托车座板掀起后,用手钳剪断电池线后,将蓄电池(天能牌48V—32A一组四块,价值661元)搬至自己的三轮车上,将该物品盗走。
当日继续再窜至曾集镇车站内,用同样的方法,盗窃雷某甲的蓝色三轮摩托车内的蓄电池一组(天能牌48V—20A一组四块,价值150元);
接着窜至曾集镇**酒店后面阳光花园小区门口,用同样的方法,盗窃陈某某的红色三轮电动车内的蓄电池一组(天能牌48V—20A一组四块,价值150元);
当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继续再窜至曾集镇小学对面一居民楼下,盗窃何某某的红色三轮电动车内的蓄电池一组(天能牌60V—45.2A一组四块,价值650元);
接着窜至曾集镇卫生院家属院内,盗窃张某某红色三轮摩托车拖箱内的二块电池(骆驼牌12V-100A蓄电池二块,价值300元);
最后窜至曾集镇古椿居委会对面的居民房屋大门口,盗窃雷某乙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内的蓄电池一组四块(天能牌48V—20A一组四块,价值150元)。
2、2019年12月18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三轮车,从沙洋城区窜至潜江市积玉口镇卫生院对面学区中转房的车棚内,盗得鲁某某的爱玛红色电动车一辆(价值1687元)及鲁放在三楼宿舍门口的耐克牌欧文四代白色篮球鞋一双(价值389元);同时还盗得四楼崔某某的一件女式蓝色太平洋羽绒服(价值323元)及二双女式鞋子(其中一双为“添柏岚”休闲鞋,另一双为珂卡芙,二双鞋价值共计1065元)。
以上盗窃作案七起,总价值55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红色艾码助力车一辆、深蓝色羽绒服一件、鞋子三双(黄色马丁靴、耐克篮球鞋、黑色皮质女鞋各一双),已全部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上某某、雷某甲、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55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淑岚
2020年4月9 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