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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28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南昌市第十四中学”附近,趁被害人梅某某离开汽车之机,窃得梅某某放于汽车扶手箱内的人民币9500元。案发后,朱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梅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人民币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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