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7月3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10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行政拘留10日、12日、10日、12日、15日。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另案处理)先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72号、绣苑路、新孔南路等地,采用推车撬车等方式实施盗窃,盗窃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799元。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另案处理)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72号门前路边,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未遂(价值人民币1338元)。
2.2019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另案处理)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绣苑路17号五单元门前,窃得被害人陈某某 “超威”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94元)。
3.2019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另案处理)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18-1号四单元门前,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9]4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冠美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人徐某某18360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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