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员工,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新村**弄**号院子,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男士短袖1件、裤子1件、洗衣液1瓶。
2. 202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二楼被害人刘某某住处,采用开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余元、黄山香烟1包、鸡蛋5个、苹果1个、梨4个、洗衣粉1袋、沙琪玛8个。
破案后,侦查机关查获鸡蛋5个、苹果1个、梨4个、洗衣粉1袋、沙琪玛6个,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另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500元、赔偿被害人高某某损失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
2. 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恩山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