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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9〕7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街道**村**区**号**室(户籍地本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7月20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嫖娼,于2008年4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陈翔、被害人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商务会所洗浴时,乘隙窃得曹某某放置在该会所浴池淋浴区洗漱台上的苹果XS MA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9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朱某某处依法扣押苹果XS MAX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手机1部(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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