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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7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昆山市公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昆山市**区**佳苑**栋**室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1根黄金项链(重54.3克,价值人民币24297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9日到昆山市公安局综合保税区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于2020年5月10日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9170.6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提取清单、调取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陆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2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勇 

年七月七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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