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店)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溧阳市,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干休所**号**室(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朱某某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凌晨,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五区**号楼附近,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衡某某的战酷牌电动车1辆(含1组天能电瓶),价值人民币1138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至7月30日间,在江苏省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附近,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富尔欣牌电动车1辆(含1组天能电瓶),价值人民币2340元。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涉案战酷牌电动车外观情况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衡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江苏律成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悦源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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