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早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路**号**酒店**房间衣橱内,乘隙窃得与其同住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路**号**酒店**房间衣橱内,乘隙窃得与其同住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酒店住宿记录、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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