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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5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江都区********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邵乔路邵伯高级中学停车场,以“推趟”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刀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被告人朱某某又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出售给流动收废品人员。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95元。

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6.​ 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卫红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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