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58********,汉族,高中,司机,户籍地及现住址是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路**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5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建湖县城向阳路税务局大厅柜台办理业务时,将同样在税务大厅办理业务的被害人张某甲临时放置在柜台上的华为mate30pro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091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还手机及向被害人索要的香烟钱款,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底查询单及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手机截图,证明被害人张某甲手机丢失被盗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税务局办理业务时获得一部手机后又还给被害人张某甲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20年1月13日下午,被害人张某甲在建湖县税务大楼办理业务时,将自己手机放在柜台上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建湖县税务局大厅办理业务时,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柜台上的手机一部。
5.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窃得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91元。
6.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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