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91********,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号**家园**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夏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之前获取的夏某某银行卡号、身份信息和微信支付密码登录夏某某支付宝,七次向朱某某支付宝转账并使用,共计人民币2120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8日2点28分,被告人朱某某从夏某某支付宝转账5000元到朱某某支付宝账户;
2.2020年5月28日2点39分,被告人朱某某从夏某某支付宝转账10000元到朱某某支付宝账户;
3.2020年5月28日2点50分,被告人朱某某从夏某某支付宝转账500元到朱某某支付宝账户;
4.2020年5月28日3点11分,被告人朱某某从夏某某支付宝转账3500元到朱某某支付宝账户;
5.2020年5月28日3点29分,被告人朱某某从夏某某支付宝转账1500元到朱某某支付宝账户;
6.2020年5月28日4点04分,被告人朱某某从夏某某支付宝转账300元到朱某某支付宝账户;
7.2020年5月28日4点11分,被告人朱某某从夏某某支付宝转账400元到朱某某支付宝账户。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全额赔付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谅解书;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全额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娟
检察官助理:李瑞星
2020年9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道**号**家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