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61988********,高中文化,网约车司机,住南京市江宁区**公寓**苑**栋**地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AH****白色哈弗小型客车至本市雨花台区岱山中路联通手机营业厅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破坏大门,进入店铺后在柜台内窃得全新盒装VIVO-y50手机两部、VIVO-y70s手机一部及VIVO-s6手机盒一个(内含充电器、保修卡),经有效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为人民币4972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12时许,在本市天景山公寓欣荣苑菜鸟驿站收货点旁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朱某某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视频监控及截图制作说明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明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江宁区**公寓**苑**栋**地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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