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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租住在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份间,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CH****小型轿车,先后到丰县**镇、**街道等处,趁无人之际,采取翻墙入户、破坏车窗等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香烟、白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44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到丰县**镇**居民区,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史某甲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香烟;

2.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到丰县**镇**村, 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史某乙家堂屋客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雨伞1把;

3.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到丰县**镇**村,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史某丙家卧室内的大苏香烟4条,中华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00元;

4.2020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到丰县**镇**村,采取上述方式,到被害人史某丁家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可盗财物而离开;

5.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到丰县**镇**村,采取上述方式,欲到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实施盗窃, 因听到狗叫声而未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实施盗窃行为;

6.2020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到丰县**街道**村,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侯某某家西屋内的宣酒2箱。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24元;

7.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到丰县**镇**村,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及行车记录仪1台、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行车记录仪价值人民币403元;

8.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到丰县**镇**庄,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家卧室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

9.2020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到丰县**街道**村,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丙家海之蓝牌白酒2瓶、高炉家牌白酒2瓶、银手镯1对。经鉴定,被盗白酒共价值人民币520元;

10.2020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到丰县**镇**村,采取上述方式,欲到被害人韩某某家实施盗窃,因听到院内的狗叫声而未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发还笔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史某乙、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婉芳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在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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