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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朱某乙,曾用名朱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丽水市**县**镇**村**号。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4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到永康市**街道**路**号自留地饭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元。

2.2020年0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到永康市**街道**路**号**手机维修店,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木棍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店内的一个充电宝、一根数据线、一副无线蓝牙耳机和一把打火机。经鉴定,被盗的充电宝、数据线、蓝牙耳机价值人民币252元。

3.2020年0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到永康市**街道**路**号**彩票店,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木棍破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卢某某放在店内现金人民币303元。

现人民币273元、自行车、充电宝等物品已经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项某某、钟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朱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灵美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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