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灌云县**街道**村**庄**号。200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其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月27日止,在假释考验期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又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七天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7日至4月7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枣庄市薛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6400元)、金镶玉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4000元)、玛瑙手链一串(经鉴定价值200元)及现金59元,其盗窃数额共计106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被害人现金及首饰,价值共计106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辉
刘甜甜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枣庄市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证据材料一宗;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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