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为满足性刺激,在杭州市临安区**街道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晾晒的女式内裤4条。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被害人。分别如下:
1、2019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在临安区**街道**弄一租房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晾晒的女式内裤1条。
2、2019年5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在临安区**街道**警务室对面**晾衣棚,窃得被害人程某某晾晒的女式内裤2条。
3、201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在临安区**街道**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程某乙晾晒的女式内裤1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朱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某某、程某某、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及刻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琼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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