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31511,初中文化程度,**酒店保安,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畦**村***号,现住昌吉市***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途经昌吉市**路**餐厅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权某某停靠在该餐厅门口一辆红色祥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10元。
2019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途经昌吉市**路**小区**理疗馆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常某某停靠在该店门口一辆粉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46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被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泉
检察官助理:丁毅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999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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