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镇**行政村**庄**号。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1993年11月1日被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扶沟县**街**区**号楼**单元,将刘某甲停放在楼道内的飞鸽牌两轮电动车电瓶及墨琪牌山地车盗走。
2、202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扶沟县**街**号楼**单元,将史某某停放在楼下的新日牌三轮电动车电瓶盗走。2020年8月4日史某某将被盗电瓶从侦查机关领回。
3、202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扶沟县**路**区**号楼**单元,将刘某乙停放在楼道内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电瓶、陈玉霞停放在楼道内的正利来牌两轮电动车电瓶盗走。
4、202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扶沟县**路**区,将李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三轮电动车电瓶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及山地车价值共计32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证人马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喜
王云霞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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