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号。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成都市双流区东升**坝**街**号“****”茶楼内,将被害人傅某某放在茶楼二楼吧台内的香烟及手机盗走并以人民币1860元销赃。
经查,被害人傅某某被盗一部红色OPPO牌N5型手机及8条整支香烟(其中贵烟细支1条,宽窄粗支1条,娇子细支1条,软中华3条,软云烟1条,盖中华1条);被盗熊猫牌、黄鹤楼牌、宽窄牌粗支等各类品牌香烟共计50包(其中熊猫香烟9包,冬虫夏草细支8包,黄鹤楼细支7包,贵烟细支1包,宽窄粗支2包,南京雨花石细支8包,大重九粗支6包,软云烟3包,盖中华6包)。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鸣
检察官助理:于婧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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