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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30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独自开三马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新华路的“跑马汽修厂”门口路边盗走被害人覃某某的10条旧轮胎,其中有4条是普利斯牌轮胎,2条是邓禄普牌轮胎,2条是米其林牌轮胎,2条是宝通轮胎,后卖得23元。经来宾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覃某某被盗的普利斯牌等10条旧轮胎于2020年7月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0元。

2.2020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独自开三马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河西大桥路与天然桥路交叉路口附近的“一家汽修厂”门外处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3条大车旧轮胎,后卖得30元钱。经委托来宾市物价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因不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3.2020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独自开三马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城南新区“新兴汽修厂”门外处盗走被害人余某某的12条旧轮胎,其中有4条是韩泰牌轮胎,5条是朝阳牌轮胎,3条是新迪牌轮胎。经来宾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余某某被盗的韩泰牌等12条轮胎于2020年7月1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0元。

4.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独自开三马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石原路“安顺达汽修厂”门外处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15条旧轮胎,其中有4条是宝通牌轮胎,3条是韩泰牌轮胎,5条是玛吉斯牌轮胎,3条马牌轮胎。经来宾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盗的宝通牌等15条轮胎于2020年7月1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0元。

5.2020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独自开三马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古三路108号(特色街)“米其林轮胎店”门处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的10条小车旧轮胎。经委托来宾市物价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因不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甜梅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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