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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吸毒,2020年5月2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成瘾,2020年6月1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 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博白县博白镇某某小区一楼门口,将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

2、202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博白县博白镇某路某某门口,将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事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到的该辆电动车将返还给王某。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远志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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