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大道**一建工地,发现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南宁7***6的**牌电动车未拔钥匙,朱某某遂趁无人发现之机将该车盗走,并藏匿于工地大门附近的停车位处。同日20时许,朱某某将该车开回南宁市兴宁区虎丘村其出租房内藏匿。次日,朱某某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郑金春。2019年10月24日,朱某某在江南大道广西一建工地内被姜某某控制,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见证人说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电动自行车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春华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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