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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4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200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依法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大敦大道108号后门门口,盗走被害人郑某放在电动车储物箱内的一台华为Mate30 Pro 5G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839元)。

2020年8月13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熊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8.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泽雄

2020年1028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视频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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