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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68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08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址为河南省温县**镇**村**街**号。200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阳阳幼儿园与德兴小学教师楼之间的位置,使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处的台铃牌电动车1台(不予估价)。得手后,被告人朱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经鉴定: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样本中朱某某是同一人。

2.2018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阳阳幼儿园与德兴小学教师楼之间的位置,使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处的台铃牌电动车1台(不予估价)。得手后,被告人朱某某携赃逃离现场。

经鉴定: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样本中朱某某是同一人。

3.2019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桥福园桥逸居**座**梯梯口处,使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冯某某放在此处的台铃牌电动车1台(不予估价)。得手后,被告人朱某某逃离现场并销赃。

4.2019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市桥街德兴小学老师宿舍楼下,使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凌某某放在此处的台铃牌电动车1台(价值人民币2037元)。得手后,被告人朱某某逃离现场并销赃。

201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去到本区沙头街**街**巷**号**房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依法扣押作案工具7字工具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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