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701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凌晨2时49分,被告人朱某某步行至我市湛河区**路*段与***路交叉口西30米路南******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醉酒之际将其放置在右手边的华为nova7SE手机盗走。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购买手机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贞
检察官助理:崔乾雷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庄;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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