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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301号

被告人朱某某,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滑县**乡**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再次盗窃,于同年9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凌晨,至常熟市**镇*号处,采用推门入户、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该住宅厨房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硬中华香烟1包(已拆封)等财物。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9月7日凌晨,至常熟市**镇**号处,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欲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转账记录截图;

2.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颖慧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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