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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朱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雇工,住浙江省嵊泗县**镇**弄**号。曾因盗窃,于2020年9月24日被嵊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在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2012年1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3月、2015年3月、2016年8月、2018年1月、201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六个月、九个月、九个月、一年,于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县**镇城区、**社区等地,盗窃4次,窃得自行车、病历材料等物品,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9元。

1.2020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事先准备的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县**镇**园**幢**号楼,通过工具暴力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被嵊泗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执行完毕。

2.2020年11月8日至11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事先准备平板推车和麻袋等作案工具,先后三次至本县**镇**部队医院营房院,通过推门的方式进入二楼档案室,将房间内架子上的部队病例本、书籍资料等窃走并装入随身携带的麻袋内,通过使用平板推车推至马关军民路废品回收站,以价格售卖给马某某,获利共计人民币800元。经称重及价格鉴定,上述部队病例本、书籍资料价值人民币1199元。

案发后,被窃自行车与病历材料等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嵊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嵊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马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被告人朱某某辨认笔录,嵊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地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璐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朱某某现羁押于定海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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