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路**委**组。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市北区万达商厦一楼“鲜芋仙”快餐店内,盗窃胡某某包内华为牌及酷派牌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230元。
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胡某某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燕
2015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预审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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