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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63********,汉族,文盲,农民,江苏省新沂市人,住新沂市**村**组**号。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201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月,被告人朱某某至郯城县花园乡、杨集镇盗窃作案三起,窃取烟、酒等物品,涉案价值共计26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郯城县花园乡**村村民陈某某经营的“副食品超市”盗窃黄金叶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

2、2019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郯城县花园乡**村村民陈某某经营的“副食品超市”盗窃泸州贡酒一瓶,后被陈巧云发现,朱某某将所盗窃的酒丢弃后逃跑,该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

3、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郯城县**镇**村村民周某某经营的“佳佳乐超市”盗窃53度茅台酒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4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莹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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