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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四次在本市江北区、鄞州区,趁无人注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88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镇**小区**号正在装修的别墅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的中佳牌TP2型直径15.88mm空调铜管至少15米、直径12.7mm空调铜管至少10米,被害人陈某某放置的球冠牌BV1*1.5mm2电线1卷、BV1*2.5mm2电线3卷、BV1*4mm2电线1卷(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312元)。(已被行政处罚)

2.2020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小区南门快递分拣店,窃得由顺丰速运公司派送的快递2件(猕猴桃1盒、海参1盒)(价值无法认定)。

3.2020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鄞州区**路**号正在装修的店铺内,窃得被害人崔某某的杭州中策牌ZR-BV1*4mm2电线2卷(价值486元)、杭州中策牌电缆线8米(价值无法认定)。

4.2020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鄞州区**路**号正在装修的店铺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球冠牌BV1*2.5mm2电线至少2卷(价值290元)。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750元、徐某某290元、刘某某562元、崔某某4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淘宝交易记录、运单详情、收条、扣押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某、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莹

  202124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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