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1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营业员,住嘉善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现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随被害人胡某某一同至嘉善县**街道**公寓**幢**单元**室被害人胡某某家中时,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胡某某在阳台洗衣服之际,在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卧室内窃得被害人放置于衣橱柜子内的包内的女式欧米茄牌手表1块(价值33911.2元)、黄金项链1根(价值11691.9元)、玉镯1只(价值15000元)、黄金脚链1根(价值2379.3元)、黄金花朵造型戒指1枚(价值2316.6元)、卡地亚牌玫瑰金戒指1枚(价值3000元)、黑珠串联转运珠1串(价值2362.8元)、红绳串联转运珠1串(价值488.4元)、黄金天使造型项链1根(价值904.2元)、黄金手镯1只(价值16724.4元),总价值88778.8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首饰、手表及购买发票、销售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8877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萍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 本起诉书所涉币种为人民币;
3.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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