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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203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大路**大街**胡同**宿舍**门**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行至长春市9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到朝阳区开运街附近时,朱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衣兜内的华为牌NOVA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0元。案发后,该涉案手机经扣押已返还给被害人。

当日19时许,朱某某又行至本市229路公交车伺机行窃。当车行至朝阳区云鹤街附近时,朱某某用刀片割破被害人宋某某的羽绒服及裤子后,要行窃时被宋某某察觉,随后宋某某报警。经鉴定,涉案羽绒服价值270元。案发后,朱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盗窃手机、作案工具金属刀片照片、被划坏的羽绒服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长发价认刑字1911408号、19114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未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潇

                                  检察官助理 杨蕊莲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起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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