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县**乡**村**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至11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采用直接推行的方式,先后窃得电动自行车共计8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0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中路7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曹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46元),并藏匿于二甲镇“吉祥饭店”门口,后该辆电动自行车被曹某甲自行找回。
2.2020年5月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润泽洗浴中心”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都市佳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6元),并销赃至龚某某经营的车行,得款人民币400元。
3.2020年5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三甲居四组,窃得被害人曹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欧派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9元),并藏匿于二甲镇“金樽花苑”门前停车场。
4.202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新华路“红星油漆店”附近,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七星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98元),并销赃至沈某某经营的车行,得款人民币300元。
5.2020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吉祥浴室”门口,窃得被害人曹某丙停放在此处的“威尔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1元),并藏匿于二甲镇三甲村9组戴盘林家楼房东边。
6.2020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如海”超市对面梅干菜烧饼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1元),并销赃至袁某某经营的车行,得款人民币360元。
7.2020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青花椒鱼府”门口,窃得被害人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拓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15元),并藏匿于二甲镇老房管所前面弄堂里,后该电动自行车被来某某自行找回。
8.2020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客运站门口,窃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83元),并藏匿于二甲镇二甲居五组曹忠家东边。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依法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相关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乙、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听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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