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7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9年3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9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大兴区、海淀区多次实施盗窃及入户盗窃行为,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281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撬门进入本市大兴区**镇**村一出租屋,窃取被害人王某甲(男,41岁)被子一条、拖鞋一双。现涉案物品已起获,被害人放弃领取。
(二)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撬门进入本市大兴区**镇**村一出租屋,窃取被害人籍某某(男,18岁)白色魅族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
(三)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翻窗进入本市大兴区**镇**村南口**拉面馆,从吧台抽屉内窃取被害人马某某(男,37岁)人民币450元。现涉案钱款已起获并发还。
(四)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翻窗进入本市大兴区**镇**村南口**饭店,窃取被害人王某乙(男,28岁)放置于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860元,放置于店内的公牛牌插线板一个,经鉴定插线板价值人民币20元。现涉案款物已起获并发还。
(五)2019年6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推门进入本市大兴区**镇**村一出租屋内意图实施窃取财物,被被害人刘某某(男,51岁)当场抓获。
(六)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翻窗进入位于本市大兴区**镇**村一出租屋内,窃取被害人康某某(男,40岁)放置于屋内的VIVO牌充电器(含充电线)一个、威的利牌充电宝一个及折叠雨伞一把,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20元。现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七)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翻窗进入本市大兴区**镇**路**号一间屋内意图窃取财物,发现屋内并无物品,遂在屋内休息,于次日被被害人薛某某(男,72岁)发现。
(八)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撬门进入本市海淀区**路底商,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女,37岁)人民币1065元,后被抓获。现涉案钱款已起获人民币645元并发还,余款被朱某某消费。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阚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次犯罪且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中梅
代理检察员: 胡 芃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海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6. 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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