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10月22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六盘水监狱服刑,202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01时55分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搬迁一街处,被告人朱珍林撬门进入被害人晏某某经营的224号“**”门面内,盗走黄金项链一条、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4000元。现苹果牌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苹果牌ipad5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43元,黄金项链未能鉴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材料、监控视频、讯问过程同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芳
检察官助理 梁成功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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