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00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组**号,无工作单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11月17日以其涉嫌盗窃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农历四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王某乙家中盗窃王某乙价值300元左右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后王某乙追寻手机下落联系上朱某某的姐姐,朱某某迫于无奈退回手机。因王某乙与朱某某系亲戚关系,王某乙只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口头批评教育。
2020年10月国庆假期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潜入王某丙的家中卧室盗窃了王某丙的现金230元及两包紫云香烟;2020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盗窃了王某丙的现金120元及红塔山香烟;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再次潜入王某丙家中欲盗窃钱财被王某丙当场抓住并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辨认笔录;5.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剑
检察官助理:吴长红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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